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8月2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72,481元及利息24,727元,合計397,208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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