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丁○○於82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25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自82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分180期,每月償還一次。第1至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案外人丙○○、丁○○自89年9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75,000元,及自89年9月2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87年4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6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3字第0022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案外人即債務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昔日利率過高須債務協商,願協議分期攤還、降息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須時間與聲請人協商、溝通,願分期攤還、降息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