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3號)續行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80小時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役之執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7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追求乙○○未果,竟於民國97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將書寫有「 心怡 (意指乙○○)…再去上班給我看到,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之紙條,置於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使乙○○發現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14、15)。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7、14、15頁)。
(三)恐嚇紙條1紙(見偵查卷第8之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不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遂在紙條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事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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