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陸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陸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7月19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乙○○上開居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6個、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至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6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