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告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均同)493,061元【計算式:126,000+(美金7,004元+美金4,875)×起訴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9=493,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