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原告 張清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