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4號
原告 竇金城
被告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嗣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9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詐欺集團成員前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服務費用為5%云云為由詐欺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帳戶。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又系爭帳戶受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不法交易金額高達940萬餘元,其餘受害者對被告提起之諸多告訴亦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17817號、17818號、17819號、17820號、17821號、17822號、235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4號、第29563號、第321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本件原告雖於110年8月14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然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且系爭帳戶目前已遭凍結,被告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並未受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4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9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前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將前揭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因欲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足認系爭帳戶於因被害人之報警而凍結前,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申辦人之被告所持有,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參見被證1),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2時9分及同日12分分別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分許有匯出9萬元之紀錄,原告再於同日22分許匯款3萬元後,於同日25分亦有匯出同金額之紀錄。依上情可認原告所匯款之共計9萬元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且其匯出並非原告所為,是系爭帳戶形式上所受之利益於現時亦已不存在,則被告辯稱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