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貴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貴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李貴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6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於109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富貴一路6段8樓之工地飲酒後,於112年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130巷與石牌路113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