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原告 張維正
被告 萬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2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1,524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AXC-15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8,119元
,業據提出修車結帳清單(系爭修車清單)及收據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7萬7,45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7,651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7萬8,317元(計算式:118,
119-37,651=78,317)。
⒉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9,5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鑑定函文,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為憑。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系爭修車清單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不小,毀損程度並非輕微,修繕項目非少,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函文並已記載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3月間(即本件事故期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6萬元,以及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4.95萬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4萬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委託上開鑑價支出費用3,000元,亦提出上開協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此部分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之,亦應准許。
⒊關於必要車資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及修車15日期間,其無代步工具,支出必要車資及租車3次,費用共計7,462元乙節,亦提出費用憑據為證。經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租車電子明細等憑據,認其上開費用符合一般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⒋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以教授外國人士中文維生,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失去多筆與外籍學生面談授課之機會,故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4萬6,800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僅為原告之交通工具,且非無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並非如同營業車輛係屬營業工具,況且,原告亦自承疫情期間外國學生有選擇離境或管控不易而離台,使其收入大幅縮水之情,自難認定系
爭車輛送修與其收入減少乙節,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可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
,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無從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額共計為13萬7,279元(
計算式:78,317+49,500+3,000+7,462=138,27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