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仁威

王森杉王鴻曜

王月娥

王寶貝

張仁勇

劉麗嬌

王智毅

王淑櫻

王嬭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仁威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王文湖 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起訴更正狀(民國111年11月21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仁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9萬414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憑,堪認屬實。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王文湖所有,嗣王文湖於103年10月1日死亡,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17日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王文湖之配偶 黃碧珠 先於王文湖死亡,其有子女5名,即長子 王新輝 、次子王森杉(即王鴻曜)、長女王月娥、次女 陳王寶貝 及三女 王寶嫩 ,其中三女王寶嫩早於被繼承人王文湖死亡,故由王寶嫩之子張仁勇、張仁威共同代位繼承,另長子王新輝又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王劉麗嬌、王智毅、王淑櫻、王嬭嘉4人共同繼承

  ,是以各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有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60年汐地字第35160號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可參,堪以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張仁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張仁威,本件訴訟中其並未對債務人張仁威行使何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債務人張仁威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㈣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被告迄今並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張仁威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堪憑採,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上述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仁威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於被告張仁威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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