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
度附民字第59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 陸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郁凱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主任,負責銷售公司產品、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詎
被告自98年1月28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
往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57萬1,460元,迄今僅償還135,00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1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被告侵占前揭款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
,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間侵占原告之貨款,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436,46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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