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張棋 渟
被 告 張盛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及94年1月15日與
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及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
欠266,303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