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5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
5頁、第3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件應予直接追訴、處罰,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然其另因轉讓禁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偽證(10
0年度簡字第82號)二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在案,與被告所犯上開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5號之詐欺罪均屬於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檢察官尚未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之列印本各1份(詳本院卷)在卷可參,是被告僅數罪中之詐欺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執行結案,而將來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不合,而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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