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7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福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 李永池 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王福來未曾向告訴人李永池道歉,亦不願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王福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王福來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光碟片及其勘驗筆錄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福來傷害告訴人李永池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王福來因僅昔日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藉故故意衝撞告訴人李永池,致告訴人李永池受有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索賠金額差異,致未與告訴人李永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福來未與告訴人李永池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王福來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李永池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王福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王福來與告訴人李永池同意之條件,命被告王福來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永池分期給付賠償金,其中二人之和解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因被告王福來已於101年4月10日給付告訴人李永池5,000元,因此,被告王福來僅餘25,000元之賠償金尚未給付,附此敘明。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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