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村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一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2月28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101年3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村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29日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甫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又再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