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瑞 被告 莊肇宏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肇宏與被告 莊吳秀蘭 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莊肇宏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莊肇宏強制執行無效果致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核發 南院鵬 91執吉字第35774號債權憑證,被告莊肇宏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本件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肇宏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莊肇宏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執行無效果致未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確未向法院申報登記夫妻財產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而被告莊肇宏99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元,名下財產總額僅991,830元,足認被告莊肇宏前開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莊肇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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