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曾耀儀 關係人 曾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曾碧隆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碧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耀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隆之監護人。
指定曾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曾碧隆自民國100年6月間因意外呈現植物人狀態,雖延醫診治但未見起色,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請選定曾碧隆之次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長女曾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份、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7份、親屬系統表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驗曾碧隆之精神狀況,其對外界無反應;再斟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鑑定判定:「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雖手術治療,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全無言語表達,故受鑑定人因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曾碧隆因心智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曾碧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人曾碧隆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曾碧隆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長子曾耀毅、長女曾美蓉、次女 曾美勳 均推定受監護人之次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曾美蓉係受監護人之長女,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曾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