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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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捷生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杰笙 被告 凌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一、其中肆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捷生整合有限公司、凌嘉徽(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捷生公司、凌嘉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捷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邀同凌嘉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借款金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契約名稱),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利息則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年利率4.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捷生公司分別自110年7月18日、同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24頁),揆諸上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按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年率4.5%計息,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本院卷第20頁);另依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原約定利率加計20%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1925,431元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46,116元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4.99%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