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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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周銘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偵字第3464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路邊之動態而貿然騎車直行,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45號被告周銘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上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徐坤宏 攙扶助行器行走於路邊,周銘俊未及注意竟貿然直行,擦撞徐坤宏之助行器,致徐坤宏倒地後受有左側全人工髖關節術後股骨假體周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坤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自白犯行。。
(二)告訴人徐坤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