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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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 謝劉阿秀相 對人 洪立盷洪凱濬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法官命補繳裁判費3,762元,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占用爭議,曾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5,825元(參第一審卷,頁57、70),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8583號函在卷可憑。上開鑑定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收據為憑,聲請人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1,051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628元(計算式:16939+3762+5825+31051+31051=8862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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