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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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信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暨參考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余信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交通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109年11月28日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89號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110年8月30日同左110年11月24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7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9年10月6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士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110年11月30日同左111年1月10日否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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