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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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國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05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6515元鄭國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56515元鄭國正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22894元鄭國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22894元鄭國正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3新臺幣326366元鄭國正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3新臺幣326366元鄭國正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608,408元,利率2%,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繳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30.95%)、現金卡(占債務協商4.52%)及信貸(占債務協商64.53%),併此敘明。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0月23日止共計結帳為156,515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1月22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23日止之消費款。四.另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23日,餘欠新臺幣22,894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8年5月8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26,36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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