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22時17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8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進而盤查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8月8日22時1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1C990808號)、同意書、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尚屬誤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