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
6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2案件,以9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98年1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友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村街○○巷6之3號之住處,探望甫生產之甲○○,而甲○○則招待乙○○前往住處4樓,2人一起上網登入人力銀行網站為乙○○尋找工作機會;嗣乙○○因手機遺忘於前開自小客車上,遂下樓拿取手機,於行經甲○○住處3樓時,因見該處房間房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玉鐲1只、金幣金項鍊1條、翡翠白K金項鍊1條、葡萄翡翠金項鍊1條、翠玉白金項鍊1條、星座金項鍊1條、勞力士女錶1支、珍珠項鍊1條等物及甲○○父親張德村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往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藏放,而其再回到甲○○住處之4樓房間後,復承前揭竊盜犯意,利用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房間之收納櫃,接續竊取甲○○所有之粉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
1張、100元紙鈔1張、甲○○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並將該零錢包1只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便將之攜出甲○○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甲○○住處,並將上開全部竊得之物品一併攜離。
三、丙○○明知乙○○於98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出售予伊之玉鐲1支、金幣金項鍊1條、翡翠白K金項鍊1條、葡萄翡翠金項鍊1條、翠玉白金項鍊1條、星座金項鍊1條及勞力士女錶1支(均為乙○○上開竊取所得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以33,200元之代價,向乙○○買受之。
嗣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乙○○、丙○○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關於甲○○上開住處及遭竊物品照片13張、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1份之執行處所為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受執行人為被告乙○○;另1份之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3段17號之1,受執行人為被告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甲○○上開住處及遭竊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8頁、第33頁、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的生意人,不知道該些物品為贓物,當時乙○○說係她大姐出車禍,要她幫忙賣,而伊估計該些物品之市價為48,000元,故以48,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物品,而非33,200元,伊並未說過自己估計該些物品之市價約100,000元,伊並與乙○○約定,如果伊賣出去之價格較高,利潤會分一半予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之物品,以33,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8年01月11日19時許,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一名稱『戴大哥』之男子,我們相約98年01月12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見面,見面後我將我上記所竊得物品變賣給他,共變賣有玉鐲一只新台幣200元、金幣金項鍊新台幣1000元、翡翠白K項鍊新台幣1000元、葡萄翡翠金項鍊新台幣700元、翠玉白金項鍊新台幣4400元、星座金項鍊(牡羊座)新台幣900元、勞力士女錶新台幣25000元,我共變賣所得有新台幣33200元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丙○○】總共給你多少錢?)三萬三千多。」、「(對丙○○說他拿4萬8千多向你買,有無意見?)沒有那麼多,的確是3萬3千多,他對我說他是骨董商,他鑑定後,這些東西的價值並沒有很高,所以他只給我3萬3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最後一次賣給他價金是多少?)三萬三千二,不是四萬八。」、「(你是在何地點把勞力士手錶、項鍊給他?)在中華三路與十全路口有一家旺仔冰店裡面。我偷的時間是一月五號。偷完後下午打電話給他。【改稱】賣給他的時間是一月十二號。」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觀諸證人乙○○前後就販賣予被告丙○○之物品及價格陳述均為一致,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該竊盜嫌疑人乙○○共變賣多少物品給你?價值多少?)賣給我女用勞力士錶壹只、翡翠白金項鍊、葡萄翡翠金項鍊、金幣項鍊星座項鍊(牡羊座)、玉鐲。共變賣她新台幣33200元整。」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是證人乙○○證述於前揭時、地,係以33,200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販賣予被告丙○○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係以48,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物品,並提出讓渡證書1紙以資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云云,惟被告上開辯稱與其上開警詢所述未盡相符,另被告丙○○亦稱:「…因為乙○○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我沒有記載她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上開物品時,並未登記相關資料,顯見該讓渡證書為被告丙○○事後自己所填寫,並無法證明係在被告乙○○同意下所書寫,更無以證明其係以48,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物品,是被告丙○○前揭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被告丙○○於購買上開物品當時,估計該些物品之價值約
100,000元,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估計這些東西大約價值十萬左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其詞改稱:「…我之前沒有說自己估市價約10萬,這句是警察或是失主說勞力士市價約10萬,我自己估是二手貨的話應該是四萬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惟被告丙○○陳述估計上開物品之價值為100,000元之內容,係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其所稱「這句是警察或是失主說勞力士市價約10萬」之問題,而上開物品中之勞力士女錶1支,業經被告丙○○以55,000元之價格變賣,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稱:「該女用勞力士錶壹只已變賣,變賣金額為新台幣55000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頁),是單就勞力士錶而言,已係被告乙○○販賣予被告丙○○之價格兩倍以上(被告乙○○販賣上開勞力士錶予被告丙○○之價格為25000元,見警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丙○○辯稱伊估計上開物品之價格僅48,000元,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丙○○自承目前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3段17之1號之國華拍賣店(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2月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3000736號函、暨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1頁),則其對於金飾、珠寶之價格應知之甚詳,卻以遠低於其變賣價格之金額向被告乙○○購買上開物品,益可見被告丙○○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知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有與乙○○約定,如伊賣出去之價格較高,利潤會分一半予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乙○○(見警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稱無法聯繫被告乙○○、亦與被告乙○○不相識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8、29頁),若如其所述,在無法聯繫亦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如何將變賣利潤分予被告乙○○?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況變賣後如何分配利潤,與被告丙○○購買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涉,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丙○○既經營國華拍賣店,則其對於一般金飾、珠寶
買賣之程序應相當瞭解,就此被告丙○○亦稱:「(如果有人要把金子、項鍊等物賣給銀樓,一般作法為何?)黃金、白金價格就是看當日金價來買賣,如果是手錶、飾品類就是看它的折舊來收購。」、「(是否會把要出賣的人買賣多少金子記載並秤重?)會。會記載某某人拿多少項鍊、多少重量來出售,會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手錶飾品也都會記載出賣人的上開資料。」、「…把出售人的資料記載在本子是從事銀樓業者應該要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6、57頁),然本件被告丙○○於被告乙○○出賣上開物品時,卻未登載被告乙○○之相關資料,業據被告丙○○供承:「…我當時有記重量在本子上,而因為乙○○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我沒有記載她的資料…」、「(既然當時她沒有提供身分證給你記載核對資料,為何你還要向她買金飾等物?)我們在做生意第一是怕買不到東西,有人要賣給我就很高興了,雙方信任就忘了要馬上拿身分證,我跟她要時她說之後會傳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從來沒有跟我說要跟我拿身分證看,也從來沒有問我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是被告丙○○所為顯不符一般金飾、珠寶買賣程序。另被告丙○○既正當經營金飾、珠寶買賣,亦設有營業處所,則依一般市場交易而論,雙方交易買賣應在該店內進行,負責人始能審慎檢查該金飾、珠寶之現狀及保存狀況,以便估價,惟本件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上開物品之地點,卻係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此據被告丙○○陳稱:「…要賣一些東西,就是勞力士手錶和一些金飾,約我在十全路與中華路那邊她車上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乙○○所述係在中華三路與十全路口販賣上開物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互核相符,實難認被告丙○○能於道路旁,仔細審查上開物品之現況,況於道路邊公然交易珠寶,無異係增加該珠寶遭搶奪或強盜之風險,是被告丙○○在不符一般交易情形之下,仍予收購上開物品,並辯稱主觀上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上開物品於收購當時,被告乙○○
曾說係其姐姐所有之東西云云,然被告乙○○於販賣上開物品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丙○○物品之來源,而被告丙○○亦未詢問物品之來源等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拿你從甲○○家中竊取的東西賣給丙○○時,有無對丙○○說這些東西的來源?)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你有無對他說這些東西是因為你姐姐車禍住院,急需用錢才拿來變賣?)沒有,我根本沒有對丙○○提到東西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跟他說這些項鍊與勞力士手錶的來源?)沒有。」、「(他有無問你這些東西的來源?)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再參以被告丙○○供承:「…我也有援助過她壹萬元…而那壹萬是我可憐她給的…」、「我跟她買過東西是三、四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賣了共四次,前三次賣了什麼?)第一次是小飾品,總共只賣了二百多,每件約十元二十元。第二次也差不多是這樣。第三次是他本人來,我有拿東西給他,他看了後說那些玉手鐲不值錢,說我帶兩個小孩很辛苦,有給我一萬元說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相符,則被告丙○○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是在乙○○尚且需其援助之情況下,竟可於98年1月12日向其兜售上開物品,而被告丙○○竟未對上開物品之來源有所懷疑,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更可見被告丙○○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㈤至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乙○○傳簡訊給伊說要伊拿錢給
她,否則她就要翻供云云。然查,被告乙○○雖確有傳簡訊給被告丙○○,此有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並據乙○○證述:「【提示卷內簡訊照片?】(你是否有傳這些簡訊給丙○○?)有,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惟觀之該4封簡訊內容,其中3封之內容分別為「你能先拿多少給我」、「明天可以先跟你借三萬五嗎拜託因為小孩的學費而我又剛出來」、「是否可以在跟你借兩萬拜託你」(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上下方照片、第41頁上方照片),僅可證明被告乙○○曾向被告丙○○借貸金錢,而另一封簡訊內容則為「我還是會翻口供的因為我認為你說的話還是不實在」,就此乙○○則證稱:「(你簡訊說『我還是會翻口供』是何意?)1/17我們還在警局時他說我會被你害死,說他沒有在登記簿這些的,既然我已經要入監了,那就把這一切全部承擔,等我出來後就給我十萬。我在警察局時是傳假的身分證資料給他,我傳的名字是 陳麗娟 、身分證字號是T開頭的、住址也是右昌街。他說他要回去作登記表出來,要我承擔這些。」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上開證述與簡訊內容綜合判斷,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詞之憑信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係自98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止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甲○○家中之物品,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個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係以一事實上之購買行為買入上開贓物,亦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好友甲○○好心招待並與之共同上網為其尋找工作機會之際,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丙○○部分,爰審酌其對於上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故買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犯後猶反覆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欠佳,另考量所查獲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雖可預見被告乙○○於98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出售予伊之珍珠項鍊1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而於前揭時、地,以33,200元之代價,連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物,向乙○○買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販賣予被告丙○○之物,並不包括珍珠項鍊1條,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且由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20至27頁)可知,扣案之珍珠項鍊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可參,見警卷第28頁)係警方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搜索被告乙○○時所扣得,而非在臺南市○○區○○街
3段17號之1搜索被告丙○○時所扣得,顯見被告丙○○所故買之贓物,並不包括上開珍珠項鍊1條,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購買上開珍珠項鍊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故買犯罪事實三所載贓物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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