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原係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速駁公司)所屬高鐵左營站計程車轉乘區排班計程車駕駛員,因不滿台灣速駁公司某 蔡姓 站務人員對於排班之計程車於分配客人時不公,竟於民國97年7月上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藉向台灣速駁公司投訴「應驅趕站區周圍黃牛計程車攬客,保障排班計程車權益」之事宜,鼓動台灣速駁公司左營站區計程車隊員簽下連署書,聯署要求台灣速駁公司應驅趕違規攬客之黃牛計程車,以維護隊員權益,致該站排班計程車駕駛員子○○等87人(即附表編號
1至87),均在連署書上簽名,以示向台灣速駁公司表達應設法驅趕黃牛計程車一事。然被告於上開駕駛人連署完畢後,即在不詳地點,另製作主旨為:「為陳訴左營站之站務兼車隊排班隊員,濫用職權、攬客自載及圖利一小部份人員,破壞管理規定,製造眾隊員不滿,破壞和諧影響士氣,懇請依法妥善處理」等語之陳訴書,並於事實證據欄內記載相關事件,用以投訴台灣速駁公司之蔡姓站務人員,要求台灣速駁公司須將蔡姓站務人員撤職查辦。被告明知此舉已逾越子○○等87人簽名連署之目的,仍將上開陳訴書連同隊員連署名冊,於97年7月10日,提出於台灣速駁公司之站務主任K○○,用以向台灣速駁公司投訴對於蔡姓站務人員不滿之事。被告此舉已足以生損害於在連署書上簽名之子○○等隊員及台灣速駁公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台灣速駁公司負責人戊○○接獲上開連署書後,即指派公司人員進行查證,發現多數隊員連署之目的非為投訴該蔡姓站務人員,該連署書係遭被告移花接木,藉以報復該蔡姓站務人員。然被告之上開行為被台灣速駁公司識破後,其唯恐遭台灣速駁公司退隊處分,又於97年9月間,提出上開不實之連署書,向「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行使之,用以投訴台灣速駁公司之管理措施不當,並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其工會名義,將該連署書作為附件,於97年9月19日以個計駕工字第097019號函向交通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陳情,亦足已生損害於子○○等隊員及台灣速駁公司,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及隊員調查表(他字卷第9209號第15至14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88所示之連署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訴書(含連署名冊)1份、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9月19日個計駕工字第097019號函暨附件三「百位排班司機向台灣速駁連署陳訴書」(均影本)、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10月4日個計駕工字第098012號函各
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陳訴書(含連署名冊)為被告於97年7月10日發起連署、及先後於97年7月10日、97年9月間提出予台灣速駁公司、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台灣速駁公司某蔡姓站務人員安排客人時徇私,且擅將一日遊之客人安排給租賃車而不安排給排班司機,才會於97年7月10日上午發起排班司機連署,伊發動連署當時有說明是為反應站務人員上開不當行為,伊並無逾越授權,又公司有對連署司機施壓等語。經查:
㈠、被告i○○原係台灣速駁公司所屬高鐵左營站計程車轉乘區排班計程車駕駛員,於97年7月10日上午某時,發動在場之台灣速駁公司左營站區計程車隊員簽名連署書,而有該站排班計程車駕駛員114人在連署書上簽名;及被告以:「為陳訴左營站之站務兼車隊排班隊員,濫用職權、攬客自載及圖利一小部份人員,破壞管理規定,製造眾隊員不滿,破壞和諧影響士氣,懇請依法妥善處理」為主旨,並載明台灣速駁公司某蔡姓站務人員安排客人時徇私予熟識之司機,且擅將一日遊、長程之客人安排給租賃車,而不安排給排班司機事例之陳訴書及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排班司機111人簽名之連署名冊(下稱系爭陳訴書、連署名冊),於97年7月10日提出予台灣速駁公司之站務主任K○○,復於97年9月間某日,提出系爭陳訴書及連署名冊(影本)予「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用以投訴台灣速駁公司之管理措施不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陳訴書(含連署名冊)1份、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9月19日個計駕工字第097019號函暨附件三「百位排班司機向台灣速駁連署陳訴書」(均影本)、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98年10月4日個計駕工字第09801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㈡、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斟酌者,即被告有無基於附表所示之連署司機之授權委託系爭陳訴書,而製作系爭陳訴書(後附連署名冊)並持以行使,茲分述如次:
⒈被告辯稱:因不滿蔡姓站務人員排班不公,不將長程旅客排
給排班計程車司機,而擅自安排長程旅客予租賃車等情事,認有向公司反應之必要,因而於97年7月10日上午發動連署一情,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台灣速駁公司站務主任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跟前面的陳訴書一起傳閱簽名」等語(見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我有聽到反應站務不公,但是我的職權沒有辦法處理,就請他們提陳情書給公司處理。系爭陳訴書是在97年7月10日下午交給我的,那時我要去公司開會,順便帶過去給董事長。我有看到計程車司機在簽名連署書,簽名時陳訴書、連署書有連在一起,陳訴書是簽署當天拿給我,司機在簽名當中,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參與連署之台灣速駁公司排班司機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連署原因是因為不滿站務人員不公平亂搞,我們要讓高層知道。當初連署時,我有看到前面的陳訴書。」等語;「被告說要舉發站務人員的行為,比較遠的都給別人載,要公司改進。其他人在簽名時,我有看到,我拿給其他司機簽的。簽名之後,我就拿給被告,…。我拿給其他人簽,是說跟公司陳情不合理的地方,請公司改善,因為站務人員的行為,公司不知道。」等語(見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
1月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參與連署之台灣速駁公司排班司機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陳訴書簽名,簽名時,陳訴書和之後的連署名冊是連在一起的,陳訴書就是要舉發站務人員是球員兼裁判,將一日遊跟長途的客人,用租賃車載走。我那天上午簽好(名),我簽連署書時,有看過陳訴書,我那天簽名連署時,是裡面的同業司機,拿給我看說要連署送公司。拿給我看的時候,是說我們那裡有人用廂型車載運長途的客人,我表示我也看過,他們說要跟公司講這件事情。拿給我的時候是好幾張十行紙,而且我有大約看一下前面的陳訴書,然後就在後面簽名。簽名時,還有空白的十行紙。」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
⒉再被告之所以發動連署,乃因有司機認站務人員排班不公、
擅讓非排班司機車輛之租賃車載送長程旅客情形一情,亦經證人即排班司機 許啟昌 證稱:「本件連署事情因我而起,因我抓到站務人員未將高鐵一日遊的兩組客人安排到排班計程車,反而叫租賃車來載,我去指責站務人員,反而被遭車子冷氣壞掉,退隊處罰」等語(見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建議被告可以寫陳情書,因為司機們不滿我無法處理,所以建議他們可以寫陳情書。」;「我有聽到司機反應站務不公,但是我的職權無法處理,所以請他們提陳情書給公司」等語(見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筆錄)明確,參以台灣速駁公司以往即有計程車與租賃車之載客劃分爭議一情,亦有快達通運(台灣速駁)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公告內容:
「三、租賃車與計程車皆為公司之重要部門,應相輔相成,而非惡意競爭,以後若有隊員向櫃臺抱怨租賃車搶走計程車客人,一律退隊處分」,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8頁),是被告係因蔡姓站務人員排班不公、擅讓租賃車載送長程旅客而起意請排班司機連署向臺灣速駁公司陳情,且因個別反應,將遭退隊處分,而有意以群體連署,形成共識向台灣速駁公司施壓,要求台灣速駁公司處理,而起意發起連署堪可認定。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台灣速駁公司某蔡姓站務人員安排客人時徇私,且擅將一日遊之客人安排給租賃車而不安排給排班司機,才會於97年7月10日上午發起排班司機連署,連署當時有說明是為反應站務人員上開不當行為等語,應非虛詞。
⒊至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85所示之連署司機於如附表所示偵
訊時雖表明:當時連署之目的僅係為趕走違規攬客之黃牛等語,其中部分連署司機(編號5至31、43、45至46、53至61)於98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如果知悉陳訴書內容不會連署等語。然被告於97年7月10日上午請排班司機連署時,確實已有陳訴書,且連署目的是為不滿蔡姓站務人員排班不公,不將長程旅客排給排班計程車司機,而擅自安排長程旅客予租賃車等一情,業經證人K○○、g○○、C○○證述如前。且台灣速駁公司僅係高鐵高雄站計程車排班轉運站之得標管理廠商,就排班轉運站以外地點並無管理權限,更無直接驅趕高鐵左營站周圍或左營站大廳內黃牛之權,如係單純為驅趕高鐵左營站內或大廳內黃牛司機攬客問題,因絲毫未涉及臺灣速駁公司租賃車管理問題,排班司機是否有特意向台灣速駁公司連署反應之必要,原堪存疑。參以台灣速駁公司於接獲連署後之97年7月18日發佈公告以:「各位隊員對公司管理有任何意見,請填寫隊員意見反應單,不要口頭告知站務人員,…請隊員透過書面管道向公司反映意見,除公司發起的活動外,請隊員不要用連署的方式表達意見」,有台灣速駁公司97年7月18日公告1份在卷可證,及台灣速駁公司與排班司機每3個月簽約一次之簽約方式,被告復於發動連署後遭退隊(不續約)之情事,證人K○○復偵查中證稱:「連署司機後來有遭公司施壓」等語(見偵二卷58頁)等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均屬真實,原屬可疑,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連署當時除被告外,並有散由在場司機如證人g○○輪流
交遞請求簽名,而非被告逐一請各連署司機簽名之情形,有證人g○○、C○○證述詳盡,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43至46之連署司機亥○○、寅○○、黃○○、L○○於偵查中證稱:係證人g○○(誤載為 黃榮村 )交付簽名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49至88號之連署司機證稱:不知是何人交付連署名冊要求簽名等語明確。是以連署現場除被告外,亦有散由各連署司機簽名,參酌連署當時參與連署人數達上百人,人數眾多,於連署過程中有陳訴書與連署名冊(連署名冊係以十行紙4張組成)分散持有及口頭告知連署內容之情形,應合常情。是縱連署過程中有未附陳訴書而僅以口頭說明之情形,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隱瞞連署目的取得連署名冊,以求將連署名冊與連署目的不相同陳訴書組合而偽造文書之故意。
⒌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署司機C○○於本院審理中已證
稱:「在檢察官那裡說,陳情是要趕走在高鐵站裡面非法攬客的計程車黃牛,是因為檢察官問我連署的是不是要陳情非法黃牛,我說是因為我認為別人非法載走我們的客人,就是黃牛,因為我們是正常進場在那裡排班的。」等語明確(本院卷27頁),而無從以證人C○○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C○○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堪認證人C○○就蔡姓站務人員安排租賃車載送長程旅客,亦認知屬非法攬客之黃牛,被告亦同身為排班計程車司機,主觀認知非法攬客黃牛者亦包含長程客人被公司站務人員安排給租賃車之問題,因而簡略告知連署事項,並認凡連署之司機均已明瞭連署目的,尚無違常情。況被告於97年7月10日上午發動連署、下午即將陳訴書(含連署名冊)交付臺灣速駁公司,時間短暫,且證人即附表編號87連署司機巳○○於偵查中甚證稱:「我有參與連署,印象中是我去上廁所時有人叫我簽的,而且我沒有看過連署書內容,我不知道要連署何事。」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86所示連署司機N○○證稱:「同事拿名冊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簽什麼」等語,顯見連署時間匆促、過程混亂,且連署時亦有部分司機幫忙請求其他司機連署,是被告於連署過程中縱有未對陳訴書上列舉之各項事由詳加說明,或口頭說明簡略提及租賃車載客之黃牛問題,實因當時連署過程匆促、混亂之故,然被告既主觀認定連署之司機均知悉並認同連署目的始參與連署,因而向相關單位提出系爭陳訴書與連署名冊,實難以嗣後部分連署司機證稱:連署目的係驅趕黃牛,若知悉陳訴書內容不簽名等語,即推斷被告有明知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偽造之故意。
㈢、故而,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為反應台灣速駁公司某蔡姓站務人員安排客人時徇私予熟識之司機,且擅將一日遊、長程客人安排給租賃車而不安排給排班司機而發起連署,伊認連署司機均知悉連署目的等語,實屬有據。被告既主觀上認已得連署司機之授權,而向台灣速駁公司、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提出系爭陳訴書及連署名冊,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至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其工會名義,將系爭連署書作為附件,於97年9月19日以個計駕工字第097019號函向交通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陳情,固有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9月19日個計駕工字第097019號函暨附件三「百位排班司機向台灣速駁連署陳訴書」(均影本)、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10月4日個計駕工字第09801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然上開函文僅足證明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提出系爭陳訴書、連署名冊向交通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行使系爭陳訴書、連署名冊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件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證人即參與連署之排班司機姓名│證述時間│├──┼───────────────┼─────────────────┤│1│C○○│9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2│q○○│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3│ 張景清 │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4│ 姜林輝 │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5│未○○│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6│宇○○│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7│B○○│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8│ 許清良 │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9│c○○│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0│ 葉家淯 │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1│ 蔡朝燦 │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2│V○○│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3│乙○○│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4│庚○○│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5│丑○○│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6│卯○○│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7│J○○│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8│P○○│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9│d○○│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20│e○○│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21│丙○○│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22│午○○│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3│H○○│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4│I○○│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5│O○○│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6│b○○│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7│j○○│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8│辛○○│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29│辰○○│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0│酉○○│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1│甲○○│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2│己○○│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3│癸○○│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4│子○○│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5│G○○│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6│M○○│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7│X○○│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8│n○○│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39│p○○│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40│u○○│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41│w○○│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42│U○○│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43│亥○○│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44│寅○○│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45│黃○○│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46│L○○│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47│k○○│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48│ 溫新梅 │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49│ 閻懷榮 │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50│ 蕭士俊 │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51│戌○○│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2│Y○○│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3│o○○│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4│丁○○│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5│壬○○│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6│地○○│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7│宙○○│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8│T○○│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59│W○○│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60│l○○│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61│t○○│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62│申○○│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3│Z○○│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4│ 曾聰敏 │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5│h○○│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6│m○○│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7│r○○│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8│ 羅秋豔 │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69│甲甲○│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0│天○○│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1│Q○○│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2│玄○○│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3│A○○│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4│D○○│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5│E○○│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6│a○○│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7│s○○│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8│v○○│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79│z○○│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0│甲乙○│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1│R○○│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2│S○○│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3│f○○│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4│x○○│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5│y○○│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86│N○○│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87│巳○○│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