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1332號、第25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清松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恐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蘇清松竟不知悔改,與 蘇國 鈥(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7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由 蘇國鈥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清松,其等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號前時,因見登記為能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為 呂育倫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並由呂育倫具名領回)停放於該處路邊,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蘇清松在旁把風,蘇國鈥則持其所有、廠牌為TOYOTA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發動前開自用大貨車引擎後竊取之;嗣於101年12月11日,蘇國鈥與蘇清松欲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變賣價款,即共同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駛至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3公里處之「宗豪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經「宗豪資源回收場」員工察覺有異拒絕收買,故蘇國鈥與蘇清松遂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宗豪資源回收場」對面空地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