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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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毅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公訴,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支付被害人 楊國甫 、 葉明忠 3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0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尚在緩刑期間。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103年1月8日早上9時40分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簡稱「後案」),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具有一定抽象性,然觀察比較同條其他款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諸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可知,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復為多重犯罪之起源,非但因其成癮性、濫用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影響頗鉅,更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與保持善良品行有悖。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法遠離誘惑,動輒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就施用第二毒品之見解同此)。復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而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之社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受刑人既經本院於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卻不知謹慎自守,遠離毒品,率爾施用不同級之毒品,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此與受刑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多能按時報到,及對被害人之賠償是否已履行完畢無涉。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已屬重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