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則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則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9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則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黃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6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0號│字第1540號│字第154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7號│100年度訴字第1216│101年度上訴字第156││實│││號│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1日│102年3月12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7號│100年度訴字第1216│102年度台上字第259││決│││號│0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6月27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62號│字第2020號│字第3283號│└──────┴─────────┴─────────┴─────────┘┌──────┬─────────┬─────────┬─────────┐│編號│4│││├──────┼─────────┼─────────┼─────────┤│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8年間某日至100年2│││││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8.1.1~100.2.11│││││)│││├──────┼─────────┼─────────┼─────────┤│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4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6││││實││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9││││決││0號││││├────┼─────────┼─────────┼─────────┤││判決確定│102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