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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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進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287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進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ꆼ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上揭確定判決,其中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2878號及第1287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受刑人於103年9月1日具狀,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第12879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以中檢秀執度103執聲他第2242字第092787號函覆:「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後認:臺端前業已喪失律師資格,仍向當事人自稱律師,詐欺財物,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向當事人自稱律師,詐欺財物,惡性重大,敗壞司法威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聲請。」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ꆼ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其理由均屬法院論罪科刑範疇,此參閱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書所載自明,而原確定判決,既本於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本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茲執行檢察官再以同一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無異容許本案檢察官變相再上訴,認該確定判決之量刑不當,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妥。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難認允洽,顯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之。ꆼ另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而觀律師法第48條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重罪自明。是故,本案檢察官據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亦非洽當。ꆼ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時兼受「機構內處遇」即牢獄之災,及「機構外處遇」即易科罰金破財之災,自由刑及財產刑同時處罰,讓受刑人深自悔悟,為些許律師費用而必須同時喪失自由及繳納鉅額罰金,因小失大,得不償失,身陷囹圄之際,內心懺悔不已,實已收矯正之效。況且,目前全國各監所人滿為患,矯正機關管理教化人員負荷過重,依現有情況,欲收教化矯正之效果,實難以期待,是以機構外之處遇,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推行,適足以解決之。ꆼ又受刑人母親年邁,年近90高齡,恐承歡膝下時日無多,加上配偶已不幸往生,所遺子女2人,頓失所依,受刑人實感不忍,為此,請准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並按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經此教訓,保證安分守己,陪伴家人,照料母親子女,懇祈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及103年度臺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受刑人葉進雄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74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執字第12878號及第1287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嗣本案受刑人於103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就前開判決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該署103年度執字第12879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請准予執行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中檢秀執度103執聲他第2242字第092787號函覆:「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後認:臺端前業已喪失律師資格,仍向當事人自稱律師,詐欺財物,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向當事人自稱律師,詐欺財物,惡性重大,敗壞司法威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2879號執行指揮書、該署103年9月9日中檢秀執度103執聲他2242字第092787號函及受刑人葉進雄之聲請狀各1份附103年度執字第12879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242號執行卷宗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刑法保護法益等判斷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案檢察官因認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對於受刑人難有矯治效果,就此檢察官獨立裁量權限之執行指揮,尚不能認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ꆼ、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理由均屬法院論罪科刑範疇,此無異為變相再上訴,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受刑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縱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憑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始否准易科罰金,此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猶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為變相再上訴云云,顯係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與易科罰金之准駁等權限有所混淆,是其前揭所辯原非有據,自難憑採。
ꆼ、至受刑人所稱其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其扶養母親子女云云,
惟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人所稱之上開家庭等因素,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徒執上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