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國智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途○○○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其將前揭租賃小客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查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 林鈺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賴國智停車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賴國智打開之該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造成林鈺侖受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賴國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黃文政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國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經本院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車禍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被告駕駛執照及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2年4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鈺侖病歷摘要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4月1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鈺侖就診病歷影本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鈺侖病歷資料1份、秀傳醫院102年4月23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林鈺侖病歷影本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鈺侖病歷影本等在卷可參。又關於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結果,認「依101年9月24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之檢查料及病歷資料,指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在車禍之後發生的,依病史而言,多是外傷所造成,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化」等情,有該醫學會103年4月30日神外醫丞字第2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原審曾經爭執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是否為車禍造成者,惟於上訴後,就此部分亦已供述不爭執。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ꆼ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雖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惟該停車格左側仍屬機車可通行之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仍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於停車下車時,僅須稍加回頭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能否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即冒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再依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一,就被告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告訴人因本件該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前揭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之發生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黃文政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6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情節、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和解是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伊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至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伊自己願意再賠償2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但因告訴人對於傷殘級數之認知不同,故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然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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