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俊毅 即 劉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建宏│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94105││月26日起││.七一│││元│││││├──┼───┼─────┼──────┼──────┼───────┤│002│新臺幣│劉建宏│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32715││月2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建宏│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94105││月26日起││叁佰元│││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建宏分別於(一)民國9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於(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2715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6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2682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