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被告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林能崇、丁素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3.5%計算。並約定如益清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另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益清公司自101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益清公司共尚積欠伊2,545,821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林能崇、丁素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益清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益清公司邀同林能崇、丁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8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