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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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原告 朱利偉
廖筱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33號函」及「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000號函」,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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