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薰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薰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薰樂(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12年3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性質及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1號112年11月14日同左112年12月27日日1.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632號2.已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3日至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113年6月25日同左113年7月31日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6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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