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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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又本案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爰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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