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郭O禎相對人蔣O霖關係人蔣O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蔣O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O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蔣O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因中風而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蔣O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蔣O璋為會同人。
(一)戶口名簿。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本院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蔣O璋雖已年長,然仍有一定處事能力;而相對人之子蔣O融即將成年,可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蔣O璋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蔣O璋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2年間腦中風開刀後,無法會談及辨識家人,長期臥床,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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