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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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5、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2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20014079號卷〈下稱警卷〉第11、13頁,花檢毒偵570卷第84頁),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03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可稽(警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75-80、87-122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科刑經驗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是被告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 王棋鋒
所提供,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確認是否據此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經吉安分局函覆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吉安分局113年1月23日吉警偵字第1130001435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69頁);惟經檢察官傳訊王棋鋒,其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於該案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棋鋒有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難遽認王棋鋒涉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院卷第73-74頁),據此,並無查獲被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係王棋鋒所提供之事實,被告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