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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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
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且此類犯罪本質上屬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貳點捌捌壹參公克、零點肆玖陸貳公克、零點伍貳柒玖公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煙捲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零點玖玖捌肆公克、零點玖捌參柒公克、零點伍柒伍捌公克、零點玖捌柒壹公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柒伍陸公克、零點陸陸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捌陸捌公克、壹點壹捌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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