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黃怡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罰鍰新臺幣肆仟 伍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庭後筆錄寄予原告表示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4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日見員警在此盤查,由於同行方向有他人車輛,駕駛人以為攔查他人(駕駛人在外側,他人在內側),駕駛人有回頭看員警,但員警未向駕駛人揮手要留下;駕駛人有戴安全帽,機車也未改裝,不可能拒絕稽查逃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駕駛人騎乘機車時雖有配戴安全帽,惟未於顎下繫緊扣環,員警呼叫路邊停車,然駕駛人仍持續行駛企圖閃避員警取締,員警始以目視確認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顯見駕駛人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該男性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次按,原告與駕駛人雖不同一,但原告是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7至79頁):檔案名稱2017_0404_101809_015影片時間
00:02:39-43系爭機車由畫面中央偏右紅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方向與員警所在之道路垂直)駛出後直接左轉。
00:02:46系爭機車與另一台機車(下稱A機車)向員警方向駛來,系爭機車在A機車前方,系爭機車靠近車道外側(路邊)、A機車靠近車道內側,員警站在車道上,手指向系爭機車與A車(先向左再往右,幅度不大)。
00:02:48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左手邊,A機車駛向員警右手邊。
00:02:49放大畫面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帽帶(駕駛人左耳旁之帽帶扣並無帽帶連接);隨後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左側,僅拍攝到A機車與員警之手指往下指。
00:02:50A機車準備靠邊停下,系爭機車駕駛人頭部向左轉、看向A機車後逕行駛離。
00:02:53員警:588-CCT。
00:02:59員警:來兩段式。
00:03:00影片結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但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駕駛人固然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的違規行為,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員警舉手示意時,系爭機車與A機車幾乎一同駛來,A機車並因而停下,從整體環境觀察,員警沒有使用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本院卷第81至83頁),示意不夠明確,駕駛人雖然有回頭看一下員警,可能注意到員警有發出一些警示,但很可能以為員警在取締A機車,不能明確知悉員警在命令制止或停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不能證明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這部分處罰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處原告罰鍰500元,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另為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2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524元,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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