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可觀影藝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可觀影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可觀公司)為被告,聲明: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8日士院俊103司執助夏字第21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 陳德 忠於可觀公司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甲○○(下逕稱其姓名)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於可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核原告基於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甲○○為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民國
100年5月6日將對甲○○相關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給原告,是原告對甲○○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5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甲○○之債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甲○○對可觀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8日核發士院俊103司執助夏字第2195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甲○○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萬6,128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可觀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惟可觀公司以甲○○已退休為由聲明異議,致執行程序終結而原告未能受償。然原告嗣查得甲○○分別於103、105、106、107年度仍自可觀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4萬元、82萬元、104萬5,000元、66萬元,原告依法得扣押之金額合計為87萬4,999元。可觀公司於陳德忠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得請求給付之薪資所得而異議不實,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原告自有提起訴訟以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於可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可觀公司部分:原告應就可觀公司與甲○○間存有薪資債權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甲○○為一導演、製片人,可觀公司主要業務係提供客戶製作廣告之服務,於有導演、製片需求時,可觀公司方與甲○○分次合意成立不同之承攬契約,甲○○所取得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非屬薪資、更非繼續性給付,非屬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原告所執甲○○103至107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甲○○於可觀公司所受領之金錢為薪資所得,然該等資料僅能作為給付報酬之證明,給付勞務報酬人與收受報酬人之契約關係仍應實質判斷之。復甲○○於103年7月至104年度未為可觀公司提供服務,可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向執行法院陳報無任何甲○○對可觀公司之債權可供扣押,係與事實相符而無異議不實之情,原告當時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可觀公司提起訴訟。可觀公司無義務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原告報告甲○○財產情形,更無義務負擔甲○○之債務,原告如認可觀公司仍對甲○○存有債務,應自行再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部分:可觀公司為廣告製作公司,負責向客戶接案作廣告,有案件才聘請伊,1個案件的時間大概是1、2個月,並事先約定案件報酬,完成後客戶同意即結案,可觀公司才會給付報酬,伊不是可觀公司之職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甲○○之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但可觀公司聲明異議,此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95號卷宗核對。然觀甲○○103至10
7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於103年後自可觀公司受領薪資,是原告認為可觀公司前述聲明異議不實,隱匿甲○○受領之薪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銀行存款等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命令不及於事後增加之金額,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甲○○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其自可觀公司受領薪資分別為24萬元、0元、82萬元、104萬5,000元、66萬元等,原告據此主張可觀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不實。經查,可觀公司為製作廣告影片之公司,甲○○則為導演、製片人,可觀公司如有接獲影片之合約,則會依照客戶之需求,安排適合之導演或製片人,由製片、導演提出專業服務,在特定時間內完成工作,甲○○並非繼續受僱於可觀公司之員工,每次合約均依據個別拍廣告影片之預算、工作內容給付不等之報酬,是甲○○並未從可觀公司受領固定之薪資,可觀公司並提出勞務報酬單(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6頁)、廣告影片製作費發票(本院卷第26
4頁至第278頁)為證,均詳載甲○○負責拍攝之廣告影片,而報酬單核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相符,足證可觀公司所言非虛。另甲○○每年領取之金額落差甚大,甚至104年為0元。被告稱因甲○○與可觀公司間非繼續性契約,是在可觀公司有拍攝影片合約時,依每次合約之性質及客戶之需求偏好安排適合製片、導演,導演復依據其專業,獨立完成一定之作業,在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後,再由定作人給付報酬,就可觀公司抗辯該工作特性,與其提出報酬單、廣告費用發票等相符,與甲○○間並非繼續性契約,應屬可信。又103年之報酬係於103年7月前完成,此觀統一發票係103年6月6日開立(本院卷第264頁)可知。是以本院於103年7月18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可觀公司,可觀公司以並無債權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由於甲○○與可觀公司間自系爭扣押命令後並無繼續性債權契約存在,自非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
㈢、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依上規定,甲○○之薪資本得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惟稅務申報紀錄之重點在於可觀公司確實有給付如數金額給甲○○,依法申報以免有逃漏稅捐等問題。然可觀公司與甲○○間勞務契約之法律定性,應依當事人間就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類型特徵而定,而非僅依當事人主觀認定、或稅捐申報項目、勞保、健保投保紀錄而定。至於可觀公司於申報稅務時,固將甲○○於
105年之後之所得均以薪資額申報,不影響本院對於法律之定性。是以原告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甲○○於可觀公司該年度所受領之金錢數額,然該等資料僅能作為給付報酬之證明,不能作為僱傭契約或有繼續性契約債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於可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家玲附表一:原告對於甲○○之債權額本金1,943萬148元,及自8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扣押甲○○對於可觀公司之薪資債權甲○○對於可觀公司自103年7月份起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