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 律師被告 蕭宸緯
蕭志卿 邱鈺仁 張家明 傅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註幣別,下同)11,400,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原告於108年3月8日具狀表示: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甚了解民法規定遲延利息得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誤寫為百分之三,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知法律規定,且原告遭詐騙時匯款人民幣,爰更正訴之聲明,改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人民幣2,5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函查於原告初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即106年10月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告匯率,以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0至111頁)。再於108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更正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7,500元,及自108年5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故關於此一民事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以匯款至大陸及香港地區特定帳戶方式交付人民幣共2,500,000元,經被告所屬集團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朋分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主張事實詳下述),則損害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是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被告蕭宸緯、蕭志卿、張家明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間,由被告蕭宸緯出資採購詐騙機房設備,並提供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供作機房地點及汽車2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3199-PB號車輛)辦理日常採購庶務,籌組名為「鑫隆居」之詐騙集團,由被告蕭宸緯、蕭志卿、邱鈺仁、張家明、傅國斌及其他集團成員在同一機房工作,均對詐騙事業互相提供助力。於105年10月中旬,原告發現「微信」通訊軟體上有名為「致勝人生」之人加入好友,聊天後對方告知其為「 張智勝 」(日後始發現實為被告張家明),而佯稱為投資專員,以不實言語騙取投資,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9日,自行或委託友人 陳若玫 共匯款人民幣2,500,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因無法聯繫「張智勝」,始知受騙。
嗣經警方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所匯款金額已遭被告所屬集團匯兌朋分而未能取回,受有莫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7,500元,及自108年5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邱鈺仁、傅國斌部分:
1、當時不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沒有直接騙原告,是張家明去騙原告的,其等只是待在同一個機房。在刑事審理中均有認罪,對於刑事二審已判決沒有意見,但是認為不用賠償原告被詐騙的金額。
2、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宸緯、蕭志卿、張家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蕭宸緯籌組名為「鑫隆居」之詐騙集團,進行跨境電信詐欺犯罪,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志卿、邱鈺仁、張家明、傅國斌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由張家明在微信軟體上佯稱其為投資專員「張智勝」,以不實言語騙取投資,原告誤信為真而自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9日,自行或委託友人陳若玫共匯款人民幣2,500,0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騙得手之事實,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單據(見審重訴卷第115至118、121至12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見審重訴卷第15至60頁,重訴卷第101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邱鈺仁、傅國斌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26頁),而蕭宸緯、蕭志卿、張家明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鈺仁、傅國斌雖辯稱:對於原告被詐騙金額沒有直接參與,是張家明去騙的,伊只是待在同一個機房等語。然邱鈺仁及傅國斌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認經由綽號「西瓜」之人介紹,而分別自105年9月間、105年8月20幾日加入「鑫隆居」詐騙集團機房,且至105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前均在該機房持續從事詐騙犯行(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書第7至11頁;見審重訴卷第21至25頁),是於原告遭詐騙之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9日止,邱鈺仁、傅國斌既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再基於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等因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等是否實際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有無分配取得贓款無關,故邱鈺仁、傅國斌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交付人民幣共2,500,000元,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時之106年10月5日匯率4.870計算,折合為11,467,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3、127頁),堪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467,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67,5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之108年5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邱鈺仁、蕭宸緯、蕭志卿、張家明,於108年6月5日送達傅國斌,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重訴卷第91至9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繕本送達(108年6月5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67,50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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