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雅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鳳山體育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體育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2.48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4公克)、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針筒3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雅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35、151、155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6包、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2.48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2,離婚,小孩由先生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6包、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2.48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賴雅珍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事實欄一、(一)│賴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賴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貳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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