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告 駱美玲
鄭 李淑美 駱杏娟 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彩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原告債務人 李有家 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0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嗣更正尚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票(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有家之債權人,李有家與被告駱美玲、鄭李淑美、駱文玲、駱杏娟(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則為訴外人李彩珠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卻遲未分割系爭遺產,李有家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有家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李有家與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彩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駱文玲、駱杏娟則以:奉亡母李彩珠遺命均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駱美玲、鄭李淑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李有家請求分割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李有家之債權人,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債權金額為16萬9,440元及遲延利息,又李有家於109年度所得收入僅4萬6,705元,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其餘財產價值合計僅3,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足見李有家名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李有家於108年間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⒊此外,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被告雖稱渠等
遵從亡母之命不同意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卻未證明共有人間存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至於李有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雖遭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惟此仍非不許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仍應准許。
⒋綜上,李有家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復酌以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有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若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況且,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有家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分法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有家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即債務人李有家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全部│├──┼────┼────────────────┼──────────┤│2│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全部│├──┼────┼────────────────┼──────────┤│3│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坐落於306地號)│├──┼────┼────────────────┼──────────┤│4│股票│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4股│└──┴────┴────────────────┴──────────┘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訴外人李有家│1/5│├──┼──────┼─────┤│2│被告駱美玲│1/5│├──┼──────┼─────┤│3│被告鄭李淑美│1/5│├──┼──────┼─────┤│4│被告駱文玲│1/5│├──┼──────┼─────┤│5│被告駱杏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