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永萬
李美華 李永善 上列抗告人因對李 郭樹緩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6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李永萬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李郭樹緩 之子女曾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協議由與李郭樹緩同住之人負擔所有生活醫療費用,絕不私自動用李郭樹緩帳戶內金錢,但 李永輝李永清 竟違背上開協議,除擅自動用帳戶存款,更向抗告人等請求返還其代墊有關李郭樹緩之扶養費用,顯見李永輝及李永清無力妥善照顧李郭樹緩。又李永清曾拒絕告知抗告人李永萬及李美華關於其在桃園之居所地址,以致抗告人等難以前往探視李郭樹緩,有害於李郭樹緩之最佳利益。而李永輝未反對讓李永清將李郭樹緩自北投租屋處帶至桃園市居住,未慮及李郭樹緩就醫往返、離開熟悉環境等情況,足徵李永輝及李永清均不適任監護人。反觀,李美華與李郭樹緩感情融洽,對於李郭樹緩之就醫、生活等事務十分熟捻,李永萬及李永善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在訊問李郭樹緩後,並依醫師鑑定意見認李郭樹緩確因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惟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抗告人及李永輝同意改聲請為輔助宣告,而裁定宣告李郭樹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永輝為輔助人。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等雖未與李郭樹緩同住,卻仍時常至李郭樹緩北投
居所照顧或將其接回同住,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後因李永輝、李永清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堅持要與李郭樹緩同住,欲將其帶至桃園市大溪區居住,並未徵詢李郭樹緩意見,也未取得抗告人等同意,因此於105年10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抗告人等希望將李郭樹緩接回八里共同居住,然李永輝、李永清無故不予同意,為免親人間發生衝突,抗告人等予以妥協,並就照顧李郭樹緩事宜及其名下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金錢用途達成共識,協議由李永輝、李永清共同照顧李郭樹緩,李永輝、李永清承諾會自行負擔李郭樹緩所有生活開銷,絕不動用李郭樹緩帳戶內金錢,亦不會向抗告人等請款,自此抗告人等即未主動積極處理李郭樹緩生活費用事宜。直至109年間抗告人等突然收到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始知李永輝濫用李郭樹緩帳戶內金錢外,更違反先前親屬會議,故意塑造抗告人李永萬、李美華不孝、冷漠之形象。
㈡李永清將李郭樹緩帶至桃園市大溪區居住期間,李永輝並
未一同前往,不知何故李永清不願告知李永萬、李美華,李郭樹緩居住之地址,且對李永萬、李美華之探視頗多刁難,僅李永清或李永輝單方通知時,才能得知李郭樹緩之消息,有害於李郭樹緩之最佳利益。李永輝早在父親李維秋過世前,曾與李郭樹緩同住,然伊自承當時沒有辦法照顧好李郭樹緩,李永清將李郭樹緩帶至桃園市居住,李永輝毫未考慮李郭樹緩就醫往返、交通狀況,更未想到李郭樹緩難以與抗告人等或其他親友親近交流,在在顯示李永輝無法為李郭樹緩之最佳利益著想,無法勝任輔助人。嗣
108年9月間李永輝又逕自決定與李郭樹緩同住,卻未與抗告人等商量,且在鑑定醫院終得與李郭樹緩短暫相處,並知悉其居所地址,惟竟遭李永輝扭曲成為向抗告人等要錢之手段。李永輝違背當初家庭會議協議及承諾,更因無力扶養李郭樹緩,向抗告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顯見其根本無力也無法妥善照顧李郭樹緩,且李永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幾乎一整天在外工作未在家中,雖聘有外籍看護然其中文能力不佳且不諳臺語,無法與李郭樹緩溝通,更曾阻撓李美華探視李郭樹緩,顯然給予李郭樹緩及抗告人等不當限制。李永輝雖曾當庭表示可以讓李永萬將李郭樹緩接回與孫子女團聚,卻於約定探視時間、方式時以諸多藉口拒絕,甚至故意不讀取李永萬所傳之訊息。綜上,李永輝無法為李郭樹緩之身體健康狀況、生活安排、金錢利用上為妥適合理之考量及規劃,甚至妨害抗告人等會面交往之機會,應不適任李郭樹緩之輔助人,原裁定應有違誤。
㈢抗告人李美華對於照顧李郭樹緩十分有經驗,亦有相當經
濟基礎,願意擔任輔助人,且李永萬、李永善也願意一同承擔,毋需李永輝、 李美玉 、李永清另行分擔。李郭樹緩雖罹患失智症,然僅屬輕微程度,意識仍十分清楚,並不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身體健康情況尚屬良好,亦曾表示願意與李永萬或李美華共同生活,請鈞院審酌李郭樹緩之意願,讓李永萬或李美華將李郭樹緩接回照顧,並選任抗告人李永萬或李美華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宣告李郭樹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永輝為輔助人,抗告人等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部分表示不服(未就裁定輔助宣告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將原裁定選定李永輝為輔助人部分廢棄,並選定抗告人李永萬或李美華為輔助人,則本件應審究原審所選任之輔助人是否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輔助人部分及另選定抗告人李永萬或李美華為輔助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抗告意旨主張原審選任之輔助人李永輝無法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李郭樹緩之身體健康、生活安排及金錢利用為妥適合理之考量及規劃,更有妨害其等探視李郭樹緩之情形,不適任輔助人云云,但為李永輝所否認。惟本件原審僅裁定宣告李郭樹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其仍具一定之行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本應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輔助人代為處理,僅在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之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可見輔助人之職責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人管理財產或為身體照護,僅在受輔助宣告人為一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輔助同意該重要法律行為與否,是抗告人等以李永輝無法妥適利用李郭樹緩之金錢,主張原審選任之輔助人李永輝不當云云,已誤解輔助人職責,要難採納。
㈡又抗告人等雖主張李永輝未能妥適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李郭
樹緩,但為李永輝所否認,且抗告人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均不爭執李郭樹緩自108年中秋節(即108年9月13日)起與李永輝同住迄今(見原審109年11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自斯時起至109年8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近一年期間均由李永輝與李郭樹緩同住、照顧,抗告人等於此期間均未有何作為,直至李永輝提出本件聲請後始另案聲請,則其等主張已難憑信。且李郭樹緩於原審表示:「4個兒子都很孝順,我沒有什麼事情要處理的」(見原審卷109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亦肯定受照顧現況,並未排斥由李永輝擔任其輔助人,原審因認無再變動必要,而裁定由李永輝任李郭樹緩之輔助人,難認有何違誤。
㈢抗告人等另主張李永輝阻撓李永萬、李美華探視李郭樹緩
等情,但為李永輝所否認。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審僅對李郭樹緩為輔助宣告,故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李郭樹緩之一般日常生活、醫療事務、住所決定與財產管理等事,仍應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本無須徵得輔助人之同意,更非由輔助人為其決定,故李永輝本即無從基於輔助人身分決定受輔助宣告人李郭樹緩與其他子女或親屬如何往來權利,抗告意旨以此指摘李永輝不適於擔任輔助人,已有誤會。且抗告人等係遲至李永輝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後,始提出此主張,可見其等就探視李郭樹緩乙事原本態度消極,難認有更適合擔任輔助人。且抗告人李永萬於原審亦僅表示推薦抗告人李美華擔任監護人,至抗告後始主張有擔任李郭樹緩之輔助人之意願,難認其有任輔助人之真意,則其據此主張原審選任輔助人人選不當,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李永輝與李郭樹緩長時間同住生活,且現今照護情形並無不妥,李郭樹緩亦無反對意見,因而選任李永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郭樹緩之輔助人,堪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抗告人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李永輝所提反駁意見,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王伯文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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