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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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江正濱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被告 闕帝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區○○○○○段5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5,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至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2、3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則為系爭
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4分之1,故被告以系爭
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超越其依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範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1萬7,567元。
2.除按月給付外,其餘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闕炎泉 所有,闕炎泉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闕炎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闕炎泉之全體繼承人 闕太陽 (被告之父親)、 林玉雪 (被告之祖母)、 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1樓建物由闕太陽繼承,系爭2、3樓建物由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分別由不同人取得應有部分,且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玉雪及闕雲珠,並未分得系爭建物,可知渠等已同意系爭建物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嗣闕太陽又將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以系爭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15-8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闕炎泉所有,其死亡後於65年1月9日由闕太陽、林玉雪、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嗣系爭515-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訂為系爭土地,原告則於70年8月1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闕太陽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被告及訴外人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又闕炎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1樓建物之稅籍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2、3樓建物之稅籍登記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江正淞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自陳:系爭2、3樓建物是我父親跟闕家3兄弟買的,就是稅籍資料表上登記的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義務人登記給我弟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正淞)…系爭1樓建物係由被告與其父親(即闕太陽)及姊妹共同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而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須審酌其他事證為斷。參以闕炎泉死亡後,系爭2、3樓建物之稅籍係由林玉雪擔任代理人,將之登記予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另由闕太陽擔任代理人,將系爭1樓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告;至闕太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係於其死亡後,於110年3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則觀諸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紀錄、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之繼承過程,闕炎泉之繼承人於繼承系爭建物時,應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2、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平均分配予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故渠等有權利再將之出賣予被告父親),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歸由闕太陽取得。而闕太陽雖以代理人身分再將系爭1樓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考量闕太陽仍繼續居住於系爭1樓建物中,且於在世時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並未移轉予其子女,係於死亡後始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應認闕太陽僅係將系爭1樓建物之稅籍登記予被告,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於闕太陽所有,迄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及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共同繼承。
3.又依上開認定,系爭建物固係由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取得系爭2、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闕太陽取得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土地則係由闕太陽、林玉雪、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共同繼承,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由林玉雪、闕雲珠僅繼承系爭土地而未繼承系爭建物,且林玉雪尚且擔任代理人將系爭2、3樓建物之稅籍登記予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及林玉雪、闕雲珠就渠等未繼承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其餘繼承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等節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二)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闕太陽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
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及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共同繼承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87頁),則闕太陽與林玉雪、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闕雲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亦應由被告及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一併繼承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又原告自承系爭2、3樓建物係其父親向闕清和、闕清賢、闕金隆購買後登記予江正淞等情,亦如上述。原告另自陳:我們兄弟跟父母一起住在系爭2、3樓建物,在我們搬進去之前,被告與其父親、姊妹就已經住在系爭1樓建物中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是由系爭土地之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5之過程觀之,原告已可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原告就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
3.綜上所述,系爭分管契約既分別由兩造繼受,被告以系爭
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未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567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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