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羈押二十三日,而該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折算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請,此參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除為聲請人所自陳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聲請人所提該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㈡、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有其所提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一紙在卷可參。從而,其聲請業已逾聲請期間,自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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