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函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三號偵查卷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文件簡復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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