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二十萬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九號)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五號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難謂為訴訟已終結。又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並未撤回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九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難謂為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一號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元,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