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多次,約一天施用一、二次,及以玻璃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周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未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