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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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三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義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九號),前經鈞院台中簡易庭承審法官王永春以聲請人之起訴存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之情事(註:即既判力所及,前案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民事事件),而以訴訟未具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四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簡易庭。然經發回後,仍分由王永春法官審理(九十三年度中小更字第一號),又遭王法官再以相同之理由,二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再提抗告,又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四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簡易庭。按若發回後再分由王永春法官審理,勢必無法公正之裁判,且延滯訴訟,為此具狀聲請王永春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並無法官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查本件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四號裁定後,本院台中簡易庭尚未分案,是否由王永春法官審理發回後之事件,仍未可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仍有聲請之必要,應俟訴訟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時,再以書狀敘明係以民事訴訟法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由(註: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表明)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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